作者: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起,卖淫女陈某某、张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口丽天大酒店、丰源宾馆卖淫。被告人程某某带嫖客到上述地点,介绍给上述卖淫女促使双方卖淫嫖娼活动。其中,通过程某某的介绍,陈某某卖淫约十二次,张某卖淫四次。程某某还找来出租车司机梁某某,让其在搭客过程中遇到嫖客时将嫖客带给程,程再将嫖客介绍给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许诺梁某某若成功促成交易,可获得相应的提成。
同年4月15日23时许,程某某将嫖客韩某某介绍给卖淫女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由于韩某某没带钱,双方没有发生性交易。23时30分许,梁某某将二名扮成嫖客的民警带到丰源宾馆找到程某某,程将二人带至该宾馆客房内挑选了正在该处等候卖淫的陈某某、葛某某,程又将陈某某、葛某某带到丽天大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同时抓获的有黎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及韩某某等嫖客。
公安机关先以组织卖淫罪对程某某予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最终公安机关以介绍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鑫律师通过详细阅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卖淫女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中发现,实际上二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辩护人就此提出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陈某某的三次口供中,说法不一,无法形成稳定的供述,第一次供述说小程(程某某)打电话给她是在晚上11时,此时距第二次讯问还未隔夜,也就是当天的第二次讯问中,陈某某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而在第三次讯问中,其供述卖淫的次数也只是用“大概”等模糊不清的言辞加以搪塞。就其卖淫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准确说出。陈某某其所作的口供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辩护人据此认为此乃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而就张某某的卖淫行为次数而言,其供述卖淫四次,是小程带来,同时还有张经理负责业务,但辩护人认真查阅整个案卷,未发现其他卖淫女有提及张经理此人,此即张某某单方面供述,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而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程某某将韩某某介绍给卖淫女黎某某进行性交易时,据韩某某的供述,其并没有与卖淫女达成交易合意,只是借口没钱就走了。双方没有发生性交易,也即卖淫行为最终没有得以实现。
(三)在查处卖淫嫖娼行为过程中,公安民警常假扮嫖客混入卖淫女中,以诱惑的形式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就本案而言,民警存在诱惑侦查情形,促使他人产生违法意图,此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四)就整个案卷而言,公诉机关不能提出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程某某有介绍二人次以上的卖淫行为,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如上述所分析,认定程某某介绍卖淫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以介绍卖淫罪对程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由于本辩护人就本案前期工作进行了大量充分准备,在指出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后,法院最终在量刑时对此也予以从轻判处,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办案心得】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往往很难区分,因为组织卖淫通常以介绍卖淫的形式表现,对此应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式二方面加以甄别。具体而言,介绍卖淫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线搭桥的意愿,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而组织卖淫行为人其主观则是意图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介绍卖淫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而组织卖淫客观上具有组织性特征。
该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组织卖淫罪对程某某予以刑事拘留,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程某某,便发现公安机关定性不准,于是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说明该案有可能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最终以介绍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但即便是这样,本辩护人在法庭上仍对此定性存有疑问,理直气柔的道出本案存在的问题,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
无论是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卖淫,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通常采用引诱的方式进行侦查,对此在辩护中应予以指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大有可为,在此时期通过自身初步所了解的情况,以及在阅卷后所产生的合理怀疑,都可通过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向公安、检察院递交,这既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同时也是替司法机关厘清案情,何乐而不为呢但也须考虑一个问题,过早的暴露出自己的辩护思路,是不是也存在某种风险所以此时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应掌握好一个“度”,方寸之间拿捏适宜,这与辩护律师自身的办案经验息息相关,这也是每个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予以深度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