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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习回家后脑出血 家长质疑孩子遭殴打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1日 广州资深刑事大律师  

自习回家后脑出血

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一名中学生晚自习骑车回家吃饭后腹泻恶心呕吐,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家属质疑学生在校被打。12月21日,大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经过警方调取事发前2日校内监控,未发现打架等异常情况,目前死亡原因还在调查。

20日,当地微信公众号“燕赵热点”发布消息称,大名县第二中学新校区一名初二学生晚自习回家后不知何故死亡。

消息称,死者家住农村,平时中午不回家,和同学一起在学校食堂就餐。12月16日晚,该学生回到家后突然出现腹泻、头晕等症状;19日傍晚,经抢救无效该学生不幸离开人世。

大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记者证实上述说法,他介绍,经调查,该名同学是在校走读生,中午在校吃饭,平时省吃俭用,省下家长给的饭钱在校门外定了手机。

该名工作人员称,事发后家属质疑该学生在校被殴打,大名县警方于事发第二日即12月17日介入调查,通过调取校内15日、16日两天监控录像,未发现任何打架之类异常。目前,具体的死因还在调查。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对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